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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陳德銓

陳杏英陳美清上列當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民法第330條及97年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提存法雖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並於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1、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11條第2項之規定。……。3、第19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提存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上開規定係於96年12月12日所新增,其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德銓、陳杏英、陳美清等3 人為被繼承人陳柑之繼承人,聲請人陳德銓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始收到本院提存所通知領取被繼承人陳柑於本院94年度執六字第21979 號執行事件分配後餘額新臺幣167,760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陳柑於99年10月16日死亡,由聲請人陳德銓、陳杏英、陳美清等3 人繼承權利,然因繼承人之一即聲請人陳杏英搬離戶籍所在地而與居住地不同,致無法聯繫,直至106 年底始取得聲請人陳杏英之音訊,惟系爭提存物已於106 年6 月20日沒入國庫,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物,因自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起算已逾10年,經本院提存所以民法第330 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本院106 年度解字第201 號),是系爭提存物係以逾民法第330 條所定「10年期間」而歸入國庫,故揆之首揭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

四、又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行使之。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 條及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期限屆滿時,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9條亦有明文。聲請人若認符合提存法第19條所定可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情形,可逕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如提存所拒絕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則聲請人應於收受提存所處分通知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於提存所認為異議無理由,將異議送達法院者,始由法院為裁定,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