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黃素雲相 對 人 森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穆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677,500 元及743,411 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56、1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