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呂有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77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0 元【計算式:5,600+400=6,000 】、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費用60元、證人日旅費1,806 元【計算式:1,204+602=1,806 】、閱卷影印規費87元【計算式:13+74=87】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130,727 元【計算式:82,774+6,000+60+1,806+87 +40,000=130,72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