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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洪紫彤相 對 人 馮珮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7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210,000 元擔保金(提存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2796 號)以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經兩造和解成立,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54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