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張翠雲相 對 人 許珮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78,011 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8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8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