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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林緒承(原名:林忠河)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請求金額原係新臺幣(下同)1,786,802 元【計算式:518,747+1,268,055=1,786,802 】,並據繳納裁判費18,721元在案。惟聲請人嗣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692,59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7,830元,應由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6,241 【計算式:17,830×35% =6,24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