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3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七年度全字第三五號假處分事件中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 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455 地號、45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聲請人係合法買受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533 條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已供擔保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9 號保全程序,對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中453 地號、456地號土地執行假處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就453 地號、456 地號土地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含收狀戳)、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 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125號函文附卷可憑,是就453 地號、456 地號土地,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就上開土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455 地號土地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 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125號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相對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該455 地號土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