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婷雅相 對 人 吳書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8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63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假扣押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