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相 對 人 李豐州
簡弘倫廖本源葉昶良季亞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3 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569 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簡弘倫、廖本源、葉昶良、季亞萍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相對人李豐州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9,928 元【本件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930萬6091元(計算式:土地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面積4,341 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6,751 元/ 平方公尺,4,341 ×6,751 =29,306,091),應徵裁判費269,928 元,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3 年6月4 日核定後,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在案。】、複丈及測量費52,800元,共計322,728 元,另聲請人提出105 年8 月1日之繳費單據係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裁判費,與本件無關,故不列入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相對人 │ 訴訟費用 │ 應負擔之 ││ │ │ 負擔比例 │ 訴訟費用 ││ │ │ │(新臺幣)│├──┼───────────┼─────┼─────┤│ 1 │簡弘倫 │ 9/100 │ 29,046元 │├──┼───────────┼─────┼─────┤│ 2 │廖本源 │ 9/100 │ 29,046元 │├──┼───────────┼─────┼─────┤│ 3 │葉昶良 │ 9/100 │ 29,046元 │├──┼───────────┼─────┼─────┤│ 4 │季亞萍 │ 9/100 │ 29,046元 │├──┼───────────┼─────┼─────┤│ 5 │李豐州 │ 64/100 │206,5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