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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張仲正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美金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629 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及美金2 萬3,000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01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確定證明書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撤銷,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是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撤銷確定證明書而不存在,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