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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邢玉齡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0,

820 元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5,730 元,嗣後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461,280 元之本息,並補繳裁判費9,823 元,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計算式:5,730 +9,823=15,553元),則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4,775元【計算式:15,553×95/100=1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7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