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曾嘉壽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各
給付新臺幣(下同)594,335 元本息、1,263,978 元本息,合計1,858,313 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815,883 元本息、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81 萬5,883 元本息,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740,117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提供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4日第H0000000號水權狀之溫泉水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7 元。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740,
117 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提供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4日第H000 0000 號水權狀之溫泉水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7 元。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第1 至2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5,
883 元,至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先位訴之聲明,故以先位請求為訴訟標的金額,是變更聲明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815,8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聲請人預納逾19,018元部分即396 元【計算式:19,414-19,018=
396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判決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34
8,847 元、1,388,847 元之本息,相對人不服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144元,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467,036 元【計算式:1,815,883- 1,348,847=467,036】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05 元【計算式:19,018×30%=5,7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依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457元【計算式:第一審(19,018-5,705)+二審22,144=35,457】,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0
1 元【計算式:396+5,705=6,101 】,其支出訴訟費用19,41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13元【計算式:19,414-6,101=13,313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