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徐文錟
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相 對 人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蕙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863,8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6,794,767 元【計算式:835,240+3,574,763+1,192,382+1,192,382=6,794,76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依上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93 元【計算式:69,013-68,320=693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3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