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李政洋法定代理人 蔡岳琳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段禹晨、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 號函參照)。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果,於債權人依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應認類推適用上開提存法規定,由供擔保人逕向保證書之保管機關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若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者,該保證書雖非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為求程序上之利益,並秉同一事物同一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不因保證書保管單位非提存所而異其返還程序,可逕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審查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段禹晨、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間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新臺幣358 萬2,
000 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703001號:就相對人段禹晨部分)、358 萬2,000 元(法扶保證字第10703002號:就相對人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部分)之保證書。茲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段禹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業於法官面前同意返還上開法扶保證字第10703002號號保證書,並記載於裁定主文第3 項,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相對人段禹晨財產,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既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同意聲請人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703002號保證書,並經記明裁定主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即可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是以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命供擔保法院,如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而聲請返還保證書,受聲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人應向供擔保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返還本件保證書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