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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劉柏億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相 對 人 錢逸仙即錢祖年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三○○四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錢祖年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茲因第三人錢祖年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87號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函文、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87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