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劉廣傳法定代理人 劉家漢相 對 人 劉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將其占用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及另3 筆占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170 至174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暨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聲請人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4,437元,惟原告即聲請人係一訴請求返還土地,附帶請求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核徵裁判費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70,940 元【計算式:(10,429.79+2,293.39+932.96 )×7,000+(48.08+1,431.58)×6,000 =104,470,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6,496 元,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此敘明。嗣後聲請人依桃園市政府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即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減縮聲明,就其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其減縮請求返還A、B 、C 、D 、E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668.89平方公尺【4.81+149.75+115.96+223.41+174.96=668.89 】、F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857.27平方公尺(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卷第75頁,分別為170 、172 至174 地號土地),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7,000元(170 、172 、173 地號土地)、6,000 元(174 地號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25,850 元【計算式:66
8.89㎡×7,000 元/ ㎡+857.27 ㎡×6,000 元/ ㎡=9,825,
850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317元,其中逾98,317元部分即828,179 元【計算式:926,496-98,317=828,179】,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地籍謄本工本費50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1,600元(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卷第59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上開測量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20,417 元【計算式:98,317+500+21,600=120,417 】,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