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陳瑞仙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4,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第129 頁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