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孟祥相 對 人 石川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8,18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1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

11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51 號即本院107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5號)經調解成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 日以桃院豪民唐107司聲字第477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