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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陽艷飛相 對 人 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 許淑女

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萬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