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江志強

江志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素梅、江泓毅(原名江嘉勳) 江思嫺、(原名江如珊) 、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素梅、江泓毅、江思嫺、、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630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案件係由相對人江泓毅以原告地位提起,並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7,21

6 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將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9萬3,322 元匯款至相對人江泓毅郵局帳戶(扣除江泓毅、江思嫺應之負擔部分),爰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目的係請求確認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固非無據,惟顯非民事訴訟法第91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屬非訟事件)所能確定之事項,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和解等,自非本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三、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雖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素梅、江思嫺、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間連帶負擔,然此部分費用已由相對人江泓毅預納在案,至聲請人事後清償予相對人江泓毅,係聲請人與江素梅、江思嫺、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