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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黃寶連相 對 人 賴宏仁

賴宏俊施哲儒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74,562元及證人旅費638 元,合計75,200元(計算式:74,562+638=75,2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