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彭誠宏相 對 人 湯逢添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42 號執行,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使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經假扣押執行禁止其收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相關事件卷宗閱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中地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