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馮順德相 對 人 孫文彬

陳勝男陳張桂(即陳清彥之繼承人)陳仲銘(即陳清彥之繼承人)陳慧珍(即陳清彥之繼承人)陳委賜(即陳清彥之繼承人)陳慧貞(即陳清彥之繼承人)陳舒美(即陳清彥之繼承人)陳清標陳忠興陳文雄陳清文陳文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勝男、陳張桂、陳仲銘、陳慧珍、陳委賜、陳慧貞、陳舒美、陳清標、陳忠興、陳文雄、陳清文、陳文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 萬6,750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勝男、陳張桂、陳仲銘、陳慧珍、陳委賜、陳慧貞、陳舒美、陳清標、陳忠興、陳文雄、陳清文、陳文飛負擔。相對人孫文彬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孫文彬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46,050元,合計76,750元【計算式:30,700+46,050=76,750】(原告於二審審理撤回確認相對人孫文彬與相對人陳勝男等7人間土地合作契約關係終止之訴,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仍為3,000,000元,因此就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不生影響),是相對人陳勝男、陳張桂、陳仲銘、陳慧珍、陳委賜、陳慧貞、陳舒美、陳清標、陳忠興、陳文雄、陳清文、陳文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75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孫文彬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一、二審律師費70,000元、70,000元部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律師酬金之訂定及標準,聲請人係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律師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又其主張其尚支出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惟此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事件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是聲請人就前揭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