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戴妤芸相 對 人 蘇致豪(即蘇俊華之繼承人)

蘇盈方(即蘇俊華之繼承人)蘇盈弘(即蘇俊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蘇俊華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蘇致豪、蘇盈方、蘇盈弘,此有蘇俊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2日北院忠家108 年度科繼字第868 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俊華間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俊華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俊華間之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民國107 年11月26日桃院祥民唐107 年度司聲字第582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俊華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送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俊華,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