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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邵寶華相 對 人 蕭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7,6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7,6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