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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王興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為一定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65 萬元後,聲請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下稱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聲請人抗告及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駁回抗告,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係相對人及新社福會,聲請人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故上開訴訟非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