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隋時語相 對 人 陳郁翔
陳莊盈溱陳有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90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1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郁翔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9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勝訴金額高於請求假扣押範圍,則相對人陳郁翔顯無受擔保必要;至於相對人陳有財、陳莊盈溱部分,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陳有財、陳莊盈溱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裁定、106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於106 年3 月20日經撤銷確定,本院執行處並已於
106 年5 月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44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述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足見對相對人陳郁翔部分,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對相對人陳有財、陳莊盈溱部分,其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