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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朱紹周相 對 人 許朝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相對人之主張其於85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於同年10月22日始獲撤銷查封之通知,而抗告人亦謂其於同年10月23日收到執行法院執行終結之通知,則相對人於85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即非無疑。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僅依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仍無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9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5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72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併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56 號)。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47號),可謂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固於106 年6 月1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係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 月6 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故假扣押執行程序係於聲請人催告後方予以撤銷,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亦未經撤銷,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換言之,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無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