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彥相 對 人 翁女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則為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9,465 元【計算式:18,919元×1/2 =9,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6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