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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品山代 理 人 李家銘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黃朝田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朝田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石佩宜律師為失蹤人黃朝田(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住所: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白沙墩134 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黃朝田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品山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持分:1395/1440 ),因與桃園市政府達成協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出售予桃園市政府,而相對人黃朝田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45/1440 ),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桃園市政府,則聲請人將就相對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相對人黃朝田現已行蹤不明,其未置財產管理人,又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之親屬或家長得為其財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頁37)、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與相對人有關之戶籍資料(本院卷頁20反面、22反面、26-27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頁66)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復經本院針對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大正12年9 月22日絕戶」之原因(諸如:死亡或其他原因而絕戶)函查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7 年3 月16日桃市觀戶字第1070001512號函復本院表示「經查黃朝田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大正12年9 月22日絕戶),因未記載絕戶原因,亦查無後續相關戶籍資料,爰其是否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而記載絕戶無從查知」(本院卷頁60)。足見相對人於日據時期,,即已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無其死亡註記,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節,應可採信。是相對人既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亦查無相對人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為選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本院乃於107 年5 月3 日函請桃園律師公會表示意見,並經桃園律師公會以107 年5 月17日函復本院已公告周知。嗣有石佩宜律師陳報願意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本院卷頁91),本院審酌石佩宜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李家銘,聲請人亦同意對選任律師作為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本院卷頁116 ),本院認以選任石佩宜律師為失蹤人黃朝田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