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蘇天龍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曾榮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之共同人,並就前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0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曾榮喜係共有人曾許阿秀之繼承人,惟相對人除出生登記謄本外,均查無相關戶籍及除戶資料,致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在世,是而相對人行蹤不明、查無戶籍資料,其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為避免無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致影響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庭通知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及浮籤記事專用頁、繼承系統表、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即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卷宗,可知聲請人曾就相同事項為聲請,並經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相同事實重複聲請,又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況下,是本院逕以前案聲請人所陳報之事實,即相對人業已死亡,並非離去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人,認與失蹤人之定義不符,而不得對相對人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