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相 對 人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藍奕杰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程序,除民法第第1 章第2 節第1 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清算人之選任,亦有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至第180 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業務及會務運作停頓已逾1 年以上,經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以府社團字第10502216310 號函相對人警告處分,應於文到3 個月內清查會員資料,並召開理監事會議後報請備查,又於106 年3 月6 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045058號函相對人「限期整理」處分,並於106 年7月4 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159218號函公告進行公示送達。嗣經內政部於106 年8 月1 日以台內團字第1060428717號函同意聲請人處以該會解散處分,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 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292329號函相對人予以解散處分並經同日府社團字第10602923291 號公告生效在案。依商業團體法第
2 條及39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團體為法人,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該公會主機關,聲請該管地院指定之。是以,相對人經解散後之清算事宜,無法依民法第37條規定辦理清算,故依民法第38條聲請選任該法人之清算人,以監督該法人之清算事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業務及會務運作停頓已逾1 年以上,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前於105 年9 月12日以府社團字第10502216310 號函相對人警告處分,應於文到3 個月內清查會員資料,並召開理監事會議後報請備查,詎未獲相對人處置,又經聲請人於106年3 月6 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045058號函相對人「限期整理」處分,並於106 年7 月4 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159218號函公告進行公示送達。嗣經內政部於106 年8 月1 日以台內團字第1060428717號函同意聲請人處以該會解散處分,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 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292329號函相對人予以解散處分並經同日府社團字第10602923291 號公告生效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既未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職務。本院審酌藍奕杰曾任中華民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 、2 屆理事及第3 屆常務理事,對於本業同業公會會務應屬嫻熟,對相對人內部事項之運作等相關事宜自屬瞭解,經其具狀陳明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將有助於相對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對相對人並無何不利等情,爰予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