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周光道
周淑苗共 同代 理 人 張雅婷律師兼代 收 人 廖芳萱律師相 對 人 麗霖有限公司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周光道、周淑苗係第三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股東周子石(已歿)之子、女,且第三人周子石配偶拋棄繼承,於遺產為分割前,依繼承關係繼承而持有周子石股份,占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故本件由聲請人共同聲請解任清算人,合於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及民法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因永安公司已解散,於民國103 年4月29日經鈞院選任相對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為清算人。惟於相對人擔任清算人期間,對永安公司股東濫行訴訟,致永安公司支出高額律師費與裁判費;又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之方式,掏空永安公司資產;另故為虛偽記載永安公司股份總數僅為3,933 股,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違法出售永安公司重要資產,並出售予第三人王希正即相對人自行選任之永安公司監察人,前開買賣條件亦令永安公司無從取得價金,顯係圖利第三人,亦未向股東報告清算進度,有悖於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相對人違法掏空永安公司已昭然若揭,懇請鈞院速准予將相對人解任,防止損害繼續擴大。
(二)聲請人現持有永安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且聲請人家族之股份總數已過半,永安公司為聲請人家族企業,聲請人周光道對永安公司感情極深,自不會輕易掏空永安公司資產,又為避免法人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所生難以究責等問題,自以自然人擔任清算人較為妥適,綜前所述,請鈞院選派聲請人周光道為永安公司清算人為宜。為此,爰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選派聲請人周光道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永安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周子石所持有之永安公司股份為2,000 股,而永安公司總發行股份為12,000股(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是周子石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固非無據;惟周子石於
106 年12月31日亡故後,其所有上開永安公司股份,在遺產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子石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周光道、周光苗及第三人郭美智,而郭美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2日北院忠家合107 年度司繼字第368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二)然查,聲請人係於106 年12月31日始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股份,有周子石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足認聲請人持有上開股份期間,至今均未達繼續持有一年以上,顯與上開法條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永安公司清算人即相對人既未經法院解任,自無另行選派之必要,聲請人改選派聲請人周光道為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