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木泉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相 對 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且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總數34%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魏金鳳及董事黃木火(二人為配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將相對人公司之重要客戶移轉至由其子即第三人黃劍平另行開設德錩企業社,且已解除相對人公司之定期存款至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損害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再者,聲請人近年來多次發函詢問相對人公司目前生產地點與營收狀況等節,均未獲置理。是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財產情形對聲請人均未揭露,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持有公司34%股份,係因公司另一股東黃火木(實際負責人)所借名登記之股份,且股票正本仍在黃木火保管中,故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質股東。又伊公司為汽車零件加工製造商,以承接上游廠商委託零件加工為主要營業項目,然因105 年10月以後,遭聲請人夥同其配偶屢屢興訟提告,致伊公司之廠商等因擔心無法出貨而陸續停止下單不再交易,往來廠商銳減僅剩一家轉包代工生產,遂將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之工廠關門並資遣部分員工;另德錩企業社乃黃劍平自行設立獨資商號,絕無聲請人所指將原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轉移至德錩企業社之情形;況伊公司所召開106 年董事會及股東會中已提出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供與會人士查核,然聲請人均刻意不出席上開會議,反向鈞院聲請選任檢查人,其目的在干擾公司經營,顯已有違誠信原則,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准許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總數34%以上之股東乙節,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30頁),是相對人於本院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至相對人稱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所稱之上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次查,本院所選任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且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亦得另謀救濟,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則相對人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據。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依法自應准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末查,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端木正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7 年8 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係經該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