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沈棱律師相 對 人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將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沈棱。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任清算人唐肇豪,因清算人已經往生,並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接任清算工作,聲請人並已於當日就任等情,業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77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清算之目的,在於了結該解散公司之財產歸屬事務,則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稱「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應指該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公司清算事件尚未完結,依此意旨,本件尚毋須繳納裁判費用,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