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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威甫相 對 人 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甫為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今已依法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再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司字第34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既為外國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存卷可佐(見107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卷第5- 8頁),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存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引公司法第332 條之規定,乃為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之相關規定,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