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元鈺相 對 人 欣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訓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欣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現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劉新才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死亡,而其在世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以相對人公司名義(下稱公司帳戶)及劉新才名義(下稱借名帳戶)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供相對人公司財務及營運使用。於劉新才死亡後,上開帳戶均需劉新才之繼承人即楊寶珠、劉峻杰、劉峻豪(以下合稱楊寶珠等3 人)出具同意書始得辦理變更印鑑後使用,惟楊寶珠等3 人皆不願配合辦理,劉峻杰甚至出具空白股份買賣契約書要脅相對人買下其3 人名下之股份,其等才願意辦理變更印鑑。因相對人財產皆存於上開帳戶中,因公司帳戶無法辦理印鑑變更,致無法動支使用,楊寶珠等3 人亦不願返還借名帳戶之全數存款,以致相對人公司長達數月無力支付廠商貨款與員工薪資,如今相對人公司已經停業,原應支付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均由聲請人自行支付,供應商之應付貨款則因無法支付而遭提告。又經華南銀行告知如相對人公司辦理解散後經清算程序,即可由清算人依法以清算人名義辦理印鑑變更並動支公司帳戶,是相對人公司現在無法動用任何資金且公司業已停業,確實公司經營上已有顯著困難,經徵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無能力再行復業,而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4萬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惟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經營有如何之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
情形,僅主張因前董事長劉新才已死亡,供相對人公司財務使用之帳戶,需由劉新才之繼承人即楊寶珠等3 人同意始得辦理印鑑變更或返還借名帳戶之存款,楊寶珠等3 人拒不配合辦理,以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支付廠商貨款,並遭廠商提告給付貨款,經營上有顯著之困難云云,固據提出劉峻杰出具之空白股份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公司寄發催告楊寶珠等3 人歸還存款及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印鑑變更之存證信函、劉峻杰回覆相對人公司應提出借名登記證據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受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本院庭期通知書等件為憑。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公司帳戶變更印鑑需楊寶珠等3 人配合始得辦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相對人新任之董事長如已合法辦理變更,原董事長之代理權即為消滅,新任董事長對外足以代表相對人,變更相對人公司帳戶印鑑是否必須如聲請人所稱需得原董事長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恐有疑問。又借名帳戶是否真如聲請人所述為相對人所借用,顯屬相對人與劉峻杰間借名關係存否之糾紛,尚非關於相對人之業務有何經營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有何足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提出具體並相關之證據,故已難認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確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桃園市政
府就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一節表示意見。相對人固具狀表明公司業務處於停擺狀態,請准許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營運地點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至57頁),惟未就公司經營狀況、業務推展等有何顯著困難之程度為陳述、說明,至其所稱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云云,如前所述,乃中央主管機關應否命令解散之問題,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無涉。再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對於本院徵詢相對人是否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僅函覆稱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並未表示任何具體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亦無從依主管機關之前揭空泛之意見,逕行裁定解散相對人。
四、綜上,綜觀聲請意旨所述,尚難逕認相對人之經營有何具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處,且其所稱無法動用公司帳戶乙節,亦與相對人營業項目業務不能開展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有間。至相對人縱已有停業之事實,要屬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問題,與前揭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之公司解散要件無關。
又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未就相對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及應否裁定解散相對人乙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亦無從依其回覆之意見,率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公司之經營已產生重大之虧損等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