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朱忠園即福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福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就任相對人福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嘉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7 年9 月11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司字第139 號函就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乙事准予備查。茲因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溫秋香為簿冊保存人。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是簿冊保管人之指定,以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為前提要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分案,迄未准予核備,有案件索引卡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則清算完結之陳報既未經核備,福嘉公司之清算程序自未完結,聲請人提前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自與前揭法文要件不符,而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若本院核備福嘉公司清算完結之陳報後,聲請人即得再向本院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