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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三宅丈即文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文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聲請人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日本國國民,此有聲請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所陳報之住址係位於日本國,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有同時檢附日期為

107 年3 月15日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惟對照聲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7 年3 月3 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而該同意書紙面光滑無任何折痕,衡情應非聲請人自日本國簽署後郵寄至本國境內再委由他人代為具狀所提出之文件,則該同意書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即非無疑。是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文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文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文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