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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慧慧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趙伶琇

黄德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被 上訴人 曾國文(即曾光榮之繼承人)

曾國宣(即曾光榮之繼承人)曾馨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曾美玉(即曾阿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曾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㈠上訴人為黃秀鳳之孫女,且為黃秀鳳唯一的繼承人;被上訴

人曾美玉為曾阿海的女兒,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為曾阿海的孫子(即曾光榮之兒女),渠均為曾阿海之繼承人。又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本件兩造均為原住民。

㈡黃秀鳳於民國53年2 月1 日向訴外人曾水山(即曾阿海之兄

弟)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約40餘坪的範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買下該範圍後建屋居住(如原判決附圖A 、B 所示部分),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後曾水山復以系爭土地與曾阿海之其他土地進行換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地後曾阿海為履行曾水山對黃秀鳳之義務,即於53年3 月份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由前馬路起至顏癸任先生房宅止、右自曾繁松先生右邊起)贈與黃秀鳳,並於85年10月17日簽立證明書予上訴人收執(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詎料,曾水山於69年9 月27日法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因前述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贈與契約均未辦理移轉登記,故曾水山於85年6 月2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曾水山之子即訴外人曾政策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曾政策於87年3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曾光榮,再由曾光榮於97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賣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曾祥宜,而曾祥宜則借用被上訴人趙伶琇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被上訴人趙伶琇不願再幫曾祥宜出名,改由被上訴人黃德靜於99年6 月3 日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曾阿海與黃秀鳳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由上訴人繼承黃秀鳳之

受贈權利人地位,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即曾光榮部分)及曾美玉繼承曾阿海之贈與義務人地位,而系爭土地由曾光榮賣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曾祥宜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趙伶琇,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無效,另被上訴人趙伶琇與黃德靜間實為借名登記無買賣關係,卻由被上訴人黃德靜為曾祥宜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無效,又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怠為向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今上訴人即代位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向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令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塗銷各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至曾光榮之繼承人名下,再由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㈣倘鈞院認上訴人上開㈢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則曾光榮明知

曾阿海已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範圍贈與黃秀鳳,卻仍於97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趙玲琇(實際買主為曾祥宜),再由被上訴人趙伶琇於99年

5 月27日出賣予被上訴人黃德靜,致曾光榮無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即依民法第410 條、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曾阿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請求連帶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計

9 萬1,240 元(以系爭土地之40坪即132.232 ㎡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0 元計算)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曾光榮及被上訴人趙伶

琇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趙伶琇及黃德靜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6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⑶被上訴人黃德靜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趙伶琇所有。⑷被上訴人趙伶琇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光榮所有。⑸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及曾馨怡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A 、B 所示部分相加後之面積(68㎡+18㎡),並將A 、B 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及曾美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 萬1,240 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之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提出原證2 之證明書及原證14之

切結書原本供核對,並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且證人徐紅娟、王洋源亦分別於原審到庭證稱原證2 之證明書及原證14之切結書確為真正,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曾提出原證14之原本云云,顯昧於事實。曾水山與黃秀鳳間之買賣標的、曾水山與曾阿海間之交換標的及曾阿海與黃秀鳳間之贈與標的均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將來可能取得之一切權利。又買賣契約、換地契約及贈與契約縱有違反49年4 月12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惟依同法第39條及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僅生主管機關得以撤銷其土地用益權及限期停止其他山地保留地之用益權之法律效果,前開契約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

㈦訴外人劉明賢於97年11月6 日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理上訴人與

曾光榮協商,曾光榮承認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曾美玉未承認系爭贈與契約,至多亦僅係對被上訴人曾美玉不生效力,然曾光榮既已於97年11月6 日承認系爭贈與契約,於斯時起對曾光榮及其繼承人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即應自97年11月6 日重新起算,是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罹於時效。再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罹於時效,且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訴人對曾光榮、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之部分,有確認利益,且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確有無效事由,上訴人自得代位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及曾馨怡提起確認曾光榮、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效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及曾馨怡辯以:上訴人迄未證明原

證1 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固以證人徐紅娟之證詞佐證原證

2 之證明書為真,惟證人徐紅娟於原審係證述其有於該證明書上簽名,但對於該文件之實際內容並不清楚,故證人徐紅娟無法判斷所簽文件究竟為何,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又證人王洋源、劉明賢固證述原證14之切結書為真,惟證人王洋源係受劉明賢所託繕打原證14之內容,則王洋源之證述自非客觀,且證人劉明賢係上訴人之配偶,該2 人之證述對於上訴人多有迴護,均不足採信,且原證14之內容並未提及關於曾阿海贈與系爭土地予黃秀鳳之事,縱原證14為真,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另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 日修正發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系爭土地係於56年9 月20日總登記,曾阿海於此之前僅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不得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縱鈞院認曾阿海於53年3 月間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秀鳳,該贈與行為亦屬無效。又上訴人固以原證14主張時效自97年11月6 日中斷云云,惟原證14之內容並未提及曾阿海與黃秀鳳間之贈與乙事,且曾光榮僅表示「本人承諾排除理清以保證劉明賢、范春光之應有權利」,亦未允諾要履行「曾阿海與黃秀鳳間之贈與契約」,自不能以原證14認定時效已經中斷。再被上訴人曾國文於另案係證稱「我知道劉明賢與黃慧慧與我父親做過交易」,並非表示要履行贈與契約,並無承認債務之意,且被上訴人曾國文並非曾阿海之唯一繼承人,其個人說法自無法拘束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

換地契約及贈與契約,違反49年4 月12日公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復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僅係罰則規定,屬於行政處分一環,不影響同法第16條規定即不得將山地保留地作為買賣、抵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原證14切結書之原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提及曾阿海與黃秀鳳間贈與乙事,曾光榮亦未允諾要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與本件訴訟無關。系爭贈與契約從未時效中斷,迄今業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既繼承黃秀鳳一切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消滅時效完成之拘束,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對上訴人拒絕給付。另最高法院對一般人與原住民買賣土地或買賣後以其他原住民作為借名登記對象之見解,從效力規定變更為取締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其受讓人必須具備原住民身分,此乃指原住民保留地之受移轉登記之人非具原住民身分而言,倘承買人雖非原住民,然既依約定或指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仍屬有效,且法律亦未禁止承買人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之強行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屬脫法行為,則曾祥宜先後以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名義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有效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曾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⒈確認曾光榮及被上訴人趙伶琇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確認被上訴人趙伶琇及黃德靜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6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⒊被上訴人黃德靜就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趙伶琇所有。⒋被上訴人趙伶琇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曾光榮所有。⒌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及曾馨怡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及曾美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 萬1,24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黃秀鳳之唯一繼承人且具有原住民身分。

㈡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為曾光榮之繼承人,曾光榮、曾美玉為曾阿海之繼承人,且均有原住民身分。

㈢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均具有原住民身分,訴外人曾祥宜不具原住民身分。

㈣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且依土地

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之異動紀錄為:由曾水山於56年8 月21日取得耕作權、於66年8 月21日法定取得所有權,復由曾水山之子曾政策於85年6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由曾光榮於87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曾政策處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再由被上訴人趙伶琇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曾光榮處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末由被上訴人黃德靜於99年6 月3 日自被上訴人趙伶琇處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

㈤曾祥宜於97年10月21日向曾光榮買受系爭土地,並借用被上

訴人趙伶琇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與被上訴人趙伶琇終止借名登記之協議後,再於99年6 月3 日借用被上訴人黃德靜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㈥曾阿海與黃秀鳳間並無原住民原受配戶同戶或三親等以內之關係。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黃秀鳳與曾水山、曾阿海與曾水山及曾阿海與黃秀鳳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別成立買賣契約、換地契約以及贈與契約?㈡若前開契約存在,是否有效?㈢若前開契約存在且有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贈與契約向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請求移轉如原判決附圖A 、B 部分或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㈤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令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塗銷各自之移轉登記?茲分敘如下:

㈠黃秀鳳與曾水山、曾阿海與曾水山及曾阿海與黃秀鳳於53年

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別成立買賣契約、換地契約以及贈與契約?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黃秀鳳於53年間向曾水山購買系爭土地約40坪之範圍,後曾水山以系爭土地與曾阿海之其他土地進行換地,換地後曾阿海為履行曾水山對黃秀鳳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贈與黃秀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契約雖提出原證1 之買賣契約影本

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應由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之上訴人,另提出該買賣契約原本,而就該私文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買賣契約原本以實其說,自不得認該私文書影本為真正,而可作為黃秀鳳於53年間有向曾水山購買系爭土地認定之證據。至上訴人主張曾水山以系爭土地與曾阿海之其他土地進行換地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尚難採信。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曾阿海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贈與黃秀鳳一節,業據提出曾阿海書立之證明書為憑,該證明書上記載:「…茲本人曾阿海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份贈于黃秀鳳女士旱地地號1553霞雲段土地一筆經由本人曾阿海先生在場證明恐口無憑特立此書。附註:1553地號土地部份由前馬路起至顏癸任先生房宅止。右自曾繁松先生右邊起。…見證人:于紅米(指印)、徐紅娟(指印)…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佐以證人徐紅娟到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 頁〉是否看過此份證明書?)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我有簽過名,…原告就跟曾阿海說,我隱約有聽到,原告跟曾阿海講說你那個土地好像過繼的問題,我不知道是過戶問題還是怎樣,我沒有注意聽,我大姐比較了解,原告就說既然你來,就簽名給我證明說這個土地是賣給原告,原告要證人,我姐就簽名,簽名以後我的大姐說還少一個證人,叫我下去簽,我有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堪認上開證明書確屬真正,亦堪認上訴人主張曾阿海於53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上部分範圍土地贈與黃秀鳳,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乙情,尚非子虛。

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延續日治時代對於山地保留地制度,於37年間便由臺灣省政府本於維護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之目的依職權制訂公布,作為管理國內原住民保留地之依據(37年1 月5 日公佈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 條參照),迭於37年7 月15日、49年4 月12日、55年1 月5 日、63年10月9 日修正,並於80年4 月10日廢止。又該「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廢止前,另由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於79年3 月26日制訂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 月22日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上訴人主張曾阿海與黃秀鳳於53年3 月間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係針對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依據實體從舊原則,即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4.12 府民四字第00000 號臺灣省政府令公布,下稱該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定其效力。

⒉依該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屬於國

有,山地人民及奉准租用之平地人民及事業機關僅有使用收益權,不得將山地保留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作為買賣、抵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但個別自行栽植之產物,得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其意旨係在對於山地保留地作有效管理,以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山地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至於同辦法第39條規定:「山地人民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撤銷其土地用益權外,並視其情節輕重,限期停止其他山地保留地之用益權。」,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行政上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曾阿海與黃秀鳳在53年3 月間即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且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74頁),即係將當時的山地保留地作為贈與之標的,顯然違反該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

㈢若前開契約存在且有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曾阿海與黃秀鳳間之贈與契約既因違反該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無何契約債權可以繼受,其即無請求權存在,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庸論述。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贈與契約向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

馨怡、曾美玉請求移轉如原判決附圖A 、B 部分或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⒈曾阿海與黃秀鳳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即曾阿海之繼承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並無債權可得主張,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移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 、B 部分所示,為無理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是債權人依據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要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曾阿海與黃秀鳳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既如前言。準此,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

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令被上訴人趙伶琇、黃德靜塗銷各自之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因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請求確認曾光榮與被上訴人趙伶琇間及被上訴人趙伶琇與黃德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併請求被上訴人黃德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趙伶琇,請求被上訴人趙伶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曾光榮,自屬無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