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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周松山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由其管理。詎上訴人未經許可私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平方公尺)、B(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搭建鐵棚架、棚架、竹棚及於四周設置鐵網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迭經其通知拆除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四周鐵網圍籬拆除後交還土地。上訴人雖曾於民國104 年

9 月間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聲請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但經復興區公所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迄今未經原處分機關復興區公所為准許上訴人為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既未確定受配土地及辦理登記,自無法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棚架、棚架(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B 竹棚(面積7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上開地號四周之鐵網圍籬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黃菊花於22年3 月25日嫁入系爭土地山倉多吉戶內,29年1 月28日因夫歿繼任為戶長即居住於此,44年4 月25日因婚而暫離鄉,夫歿即又於74年回歸系爭土地居住,嗣78年7 月1 日歿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屋內,上訴人以母親一生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屋內,且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為由,依復興區公所擬定之「桃園市○○區○○段○○○○○號內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計畫」,於104 年9 月9 日向復興區公所申請設定系爭土地內面積3,174 平方公尺之租約登記,並辦理原住民保留土地分配登記,嗣復興區公所雖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然上訴人業已提起訴願救濟,於訴願決定前尚難認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搭建之鐵棚架、棚架及竹棚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76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四周架設鐵網圍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物占用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665 號卷第5 、12、15、16頁),且經原審於106 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茲詳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黃菊花一生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

屋內,且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依法應得申請原住民保留土地分配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向復興區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分配登記已遭駁回,嗣就駁回處分提出訴願,該訴願結果雖遭桃園市政府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即復興區公所迄今仍未重新作出行政處分,亦仍未有核准之行政處分存在,此有復興區公所108 年6 月5 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15246號函、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060177668、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4 至128 頁、第131 至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是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行政機關核准之行政處分,自難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並未再主張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並舉證之,則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憑。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上訴人為回復請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當認其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鐵棚架、棚架、竹棚及系爭土地四周之鐵網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之管理之中華民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6平方公尺)之鐵棚架、棚架、編號B (面積7 平方公尺)之竹棚等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四周之鐵網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