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被 告 高文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以高又屏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被告姓名(見桃司保險調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5 年1 月30日6時11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美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鄭學連優先通行,貿然撞擊鄭學連致其死亡。原告業已依法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1 萬5,481 元與鄭學連之配偶、子女即訴外人鄭楊對、鄭鈞尹、鄭榮捷、鄭榮訓、鄭榮成(下稱鄭楊對等5 人),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業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代位行使鄭楊對等5 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5,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照、被告身分證、駕照現況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給付請求順位表、鄭楊對等5 人之身分證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前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於吊銷之狀態,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屬無照駕駛,而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優先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交岔路口之鄭學連優先通過,而貿然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因而致鄭學連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學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鄭學連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馬路,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顯見鄭學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無照(吊銷)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人行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然鄭學連亦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馬路之過失,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鄭學連應負30% 、被告應負70% 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201 萬5,481 元?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鄭學連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鄭學連之繼承人鄭楊對等5 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先就鄭楊對等5 人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救護車、看護費用部分:鄭學連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資、看護費用1 萬5,481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救護車資統一發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此部分之醫療、救護車及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是鄭楊對等5 人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鄭學連因而死亡,鄭楊對等5 人分別為鄭學連之配偶及子女,其等痛失至親,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鄭楊對等5 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鄭楊對等5 人因系爭事故分受喪偶、喪父之痛,不能再享天倫之樂,哀傷難以筆墨形容;而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鄭楊對等5 人各40萬元(200 萬元÷5 人=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適當。
3.綜上,鄭楊對等5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1 萬5,
481 元,而鄭學連就系爭事故應負30% 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則鄭楊對等5 人既為鄭學連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鄭學連之與有過失,是鄭楊對等
5 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1 萬837 元(計算式:201萬5,481 元×70% =141 萬8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給付鄭楊對等5 人201 萬5,481 元,此有賠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保險理賠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鄭楊對等5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837 元,洵屬有據。
㈤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 萬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桃司保險調卷第34頁)即10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