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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振亨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黃振鐸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訴訟代理人 張復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被告黃振鐸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振鐸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欲左轉民族路橋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徒步沿桃園市○○區○○路○○○ 號前經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族路往復興路155 號方向,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並截肢之重傷害,被告黃振鐸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振鐸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 萬5,71

4 元、看護費11萬元(住院55日×2,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50萬8,032 元【含購買醫療裝備費用7 萬7,372 元、救護車費3,020 元、原告因失智由家人照料之看護費12萬元(60日×2,000 元)、申辦外勞花費4 萬1,000 元、外勞薪資26萬6,640 元(2 萬2,220 元×12個月)】及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合計267 萬3,746 元。又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汽車客運公司)為被告黃振鐸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黃振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3,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住院期間看護費、購買醫療裝備及救護車費用不予爭執;原告罹患失智症並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故原告申請外勞之相關費用及因失智由家人照料之費用均應剔除,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並截肢之重傷害,被告吳振鐸已因前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被告黃振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12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至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黃振鐸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振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而被告黃振鐸為被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職務,駕駛被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5,714 元,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至29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5 月19日住院、同年月26日出院,105 年6 月4 日住院、於同年月8 日出院,於105 年7月25日住院、同年8 月12日出院,105 年8 月31日住院、同年9 月7 日出院,105 年9 月8 日住院、同年月13日出院,

105 年10月19日住院、同年月21日出院,105 年10月31日住院、同年11月7 日出院,共計住院55日一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0至33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2歲,且因車禍致左前臂截肢,衡情須人看護,應可認定。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55日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11萬元(計算式:55日×2,000 元=11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⒈購買醫療器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消毒藥水等醫療器材共支出7 萬7,

372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款專用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4至48頁),核均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3,020 元,業據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

⒊申辦外勞費用、外勞薪資及原告因失智由家人照料之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缺血性心臟病併發衰竭,進而導

致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需有專人照顧,為此申辦外勞支出

4 萬1,000 元,因外勞自105 年11月始到職,故105 年9 、10月暫由家人照護,請求12萬元(2,000 元×60日)之看護費,而自105 年11月起每月支付外勞薪資2 萬2,220 元,迄今已支付26萬6,640 元,固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委任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52頁、第54至56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患之失智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職權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與罹患失智症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該院函覆:「患者黃○亨…於105 年5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所載,黃員當時有頭部外傷,但頭部電腦斷層報告無顱內出血,僅有陳舊性腦梗塞;腦傷後造成的失智症,通常和顱內出血,或進行重大腦部手術術後狀態有相關,唯黃員臨床病史及神經影像學檢查結果並無法證明此因果關係。」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10月22日桃醫醫字第107191348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5 年9 月間檢查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尚無可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罹患失智症需專人照護而申請外勞之花費4 萬1,000 元、支出外勞之薪資26萬6,640 元及引進外勞前由家人代為照料之費用12萬元,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傷害,受有左前臂截肢,致原告身心極度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00年生,正值安享晚年之際,受傷前尚能自由活動;卻因被告黃振鐸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遭碾壓受傷,並造成左手臂截肢傷害,傷勢永遠無法復原,因此造成肢體缺損,致日常生活尚難自理之狀態,精神必感痛苦萬分,原告之心理自受有相當之傷害,另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106 年所得為6,129 元,名下有土地

1 筆,財產總額525 萬8,600 元;被告黃振鐸為二專畢業,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擔任客運駕駛,106 年所得為68萬0,88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222 萬8,50

0 元;被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之資本額為4 億8,065 萬230元,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佐,是衡量兩造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0 萬元尚屬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 萬5,71

4 元、看護費用11萬元、購買醫療器具費用7 萬7,372 元、救護車費3,020 元及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合計204 萬6,10

6 元。而原告自承被告黃振鐸已先行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4 萬6,106 元(計算式:204 萬6,106 元-50萬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黃振鐸,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9頁、調解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黃振鐸、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7年5月15日、107年1月1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4 萬6,106 元,及被告黃振鐸自107 年5 月15日起,被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自107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