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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李庭桂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存在再審事由之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下稱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7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調取再易字第9 號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於法無悖,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案件(下稱再易字第9 號案件)受理在案。然該再易字第9 號案件竟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於

107 年11月5 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⑴否認贈與義務、⑵否認贈與習慣、⑶主張系爭房屋為桃園市警民協會會員共有、⑷否認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配住、⑸否認警民協會有交付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等(下合稱五事實)之原因事實證物,未經言詞辯論予以調查(此等證物包括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警民協會會員繳納特別會費收據、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住戶張克如等5 位入住之戶籍證明、李祿之電錶設置證明、依自辦改建計畫繳交測量事務所費用收據、修繕工程費收據、宿舍管理清單等,下合稱五事實證物),而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亦未實際調查並記載理由於判決,漏未斟酌前開五事實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於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㈡兩次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㈢再審原告願全額擔保,請准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再審被告前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

再審原告遷讓返還房屋、併訴請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簡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如判決附圖(詳原判決)所示A 至H 部分遷讓返還再審被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閱在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再易字第9 號案件中主張: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

決未經言詞辯論調查五事實證物,顯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法令之法規適用錯誤情事云云。然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就前述事實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內,至再審原告所執前詞,除後述⒉部分顯無理由外,概屬對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及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後,所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予以爭執,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尚無不合。

⒉再者,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47頁,96年9 月修訂7 版)。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簡上字第36號案件中已提出上開五事實證物,然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及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均忽視或略而不論而未予調查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簡上字第36號案件中,既已有提出上開五事實證物資料,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然上開證物縱予以審究,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由再審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事實,自非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不符。至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未能提出李祿填寫之「職務宿舍借用申請單」、「借用保證書」、「職務宿舍借用契約」、「職務宿舍審查、核配文書」等文件,無礙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要屬證據評價之範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⒊綜上,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再易字第9 號確定

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84年台上字第1662、94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云云。然按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

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於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理由,既無須經調查辯論,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以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當無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陳前詞主張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