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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胡進保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一緊急聲請暫停執行與發回再審狀及附件二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且因上開再審之訴,為不得上訴之事件,故於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107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卷第23

6 頁),是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107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有附件緊急聲請暫停執行與發回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形式上尚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然細繹如附件一、附件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僅爭執原審仍存有疑點、尚有未詳查之事實,故要求發回再審,卻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所列事由。換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形式上並未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然卻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張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