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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胡進保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以10

6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收受該判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簡上案卷第15

3 頁),是可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再審原告收受簡上判決時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07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鈞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原一審判決書所附附圖編號315 ⑴、315 ⑵、315 ⑶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及水泥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關於該建物部分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即自35年以前已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為再審原告之祖厝,其家族自44年就在該門牌號碼設籍,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5 月11日竹政字第1012211652號函已認定上開房舍屬58年5 月27日前既存之事實,足認渠等自5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已經超過20年,其僅逾期申報,惟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豈能因其未提出地上權之申請,即認其未取得地上權。又其於再審程序中,復提出里長、鄰長證明書之新事證,可證明其家族確於系爭土地上世居,並於日據時代即於此為農耕一情,而再審被告既有土地管理權責,自應舉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是在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才遭占有,若無法證明,其家族自始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第10款「再審被告有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

㈡又伊從未收到「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通知申報,況再審被告所提出97年6 月18日竹政字第0972212236號公函,尚有同日期同案號之空白函稿存在,其中A版本交給各縣市政府之公文,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5 月23日林政字第0971720623號函辦理,該函並無註明申報日及截止日並延緩辦理期程,另B版本則依據行政院97年2 月21日台農字第097004763 號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 月23日農林務字第0971720492號函,此版本為行政院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公告申報稿,是申報正式公告文件,故B版本並非A版本之附屬文件,但再審被告竟將B版本加以隱匿,而原確定判決不知上開公文有兩種版本,而以隱匿之版本認定再審被告有依法公告申報通知顯有所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此係因再審被告有同條項第10款「虛偽陳述」所致。

㈢另再審被告為了辯解在途期間之違誤,所提出97年8 月4 日

竹政字第0972107140號函,稱因卡玫基與鳳凰颱風之影響,請各工作站就受理申請期限延長10日至97年8 月8 日止,且記載原申請期限係至97年7 月29日,原確定判決並據以稱再審被告實際給予之申報期間已較系爭計畫規定之公告之日起40日曆天,再多出11日,但未察上開函文係依97年7 月31日林政字第0971721155號函辦理、入檔日為97年8 月4 日,再轉發各工作站乃以5 日計算,各工作站收文日應為97年8 月

9 日,並無延長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係再審原告未遵系爭計畫所規定之期限申報,顯無所憑,即再審被告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虛偽陳述,造成判決矛盾,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 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㈣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故再審原告本可

依系爭計畫,而主張在82年7 月21日以前占用之國有地,占用者在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可以辦理承租之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卻因上開行政疏失未予辦理,反要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而原確定判決亦未察而受再審被告之公文戲弄,並為其背書,實無所據。

㈤再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本案請

求,已經時效消滅,且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業經再審原告之父胡合移轉二分之一之權利予訴外人謝炎若,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拆除部分不知如何特定,由此可認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㈥並聲明:⒈發回再審,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裁定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 條、770 條時效取得。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當地區里長、鄰長所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房屋始於日據時代,先不論該資料之真偽,再審被告並無任何相關法律得據以將該占用土地放租予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再審被告基於管理機關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179 條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為合法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且再審原告雖一再對於再審被告辦理「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作業主張有相關疏失案,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於107 年7 月6 日以林政字第1070717727號函覆並無作業疏失,是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理由,爰請駁回再審原告聲請等語。

四、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但書第1項第2 款、第10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家族於日據時代即世居於系爭土地,

並提出當地里長、鄰長於107 年4 月17日書立之證明書各一紙為佐(參本院卷第114 、115 頁),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上開證明書,然觀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書製作日期,係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顯非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況證人不得以提出書面代替言詞之陳述,是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本即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故再審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出具之證明書,應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⒊況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系爭建物非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或非

存在許久,而不得主張有地上權存在,或不得依系爭計畫請求承租系爭土地;而係認再審原告自承非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參簡上案卷第80頁背面),且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被告提起拆除地上權等原一審訴訟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亦未遵期依系爭計畫所定期限申報,而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已有取得地上權,或已得依系爭計畫主張為承租人,故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該證明書所證事實縱為真實,且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準此,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

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述里長、鄰長之證明書,為證明其家族使

用系爭土地之時點始於日據時代,而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其權利行使能達於日據時代;再審被告提出上開A、B版公文及稱因颱風而延長系爭計畫之申請日期等虛偽陳述,誤導法院而為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款等語。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言詞辯論及調查事實之結果,認定再

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取得地上權、取得承租權之正當權源,且再審原告確實未遵系爭計畫所定計畫期限申報以取得承租權,並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之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復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詳載,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之間,並無任何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顯無理由,自無可採。

⒋又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庭經具結而為陳述,亦

無因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而遭法院判決偽證罪成立或裁定處以罰鍰,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認再審被告有為虛偽陳述,並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於法未合。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又縱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提

起再審,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未能發現本案有關系爭計畫涉有在途期間及公文隱匿之違誤致有「行政疏失」,使政府提供給人民之權益遭抹煞,有違政府政策等,純屬當事人之「主張」,並非「證物」漏未審酌,且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及其另稱「原確定判決只見原一審卷第114 頁公文(應係指97年

8 月4 日竹政字第0972107140號函)」、「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原一審卷第114 頁內容」等語,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一情有別,再審被告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之規定已非可取,並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五、至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且再審原告所述,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亦非屬「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取。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