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江文祥再審被告 屠純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
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於上訴期間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上訴理由,而於107 年3 月31日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前開裁定確定時,始告確定,而該裁定於107 年4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加計10日抗告期間及在途期間1 日,該裁定應於10
7 年4 月21日確定,原確定判決亦於該時確定,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自應於同年4 月22日起算甚明。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符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遵守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有引用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證人江仁祥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惟僅略以「前開談話中僅係被上訴人自己迭次主張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而並未見江仁祥確曾明白肯定被上訴人所述前情」,而後片面率以證人江仁祥於審理中所述過程,認定「足認被上訴人應係積欠屠純正以外之他人債務(或賭債),透過江仁祥向屠純正借款300 萬以清償前開債務無訛」,然此認定過程顯然過遽,且未闡明其認定之理由,更未審酌二者間之矛盾與不符常理之處;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屠純正對於其與再審原告間通話過程及次數之敘述明顯前後不一,且亦與證人江仁祥所述不符;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屠純正與江仁祥於前審之證詞,關於證人屠純正未獲再審原告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卻仍為放款,顯不符常情之處;復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證人簡偉杰於原審中證詞,卻漏未斟酌其證詞與其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間之矛盾與不符常理之處;再者原確定判決甚未審酌證人鄭双玉於前審作證時曾提及再審原告當天賭博之過程;末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關於再審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屠純正取得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即遽認再審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所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是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該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又上開法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經查:
㈠ 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審酌江仁祥、簡偉杰與再審原告於105年2 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1.江仁祥與原告對話之錄音譯文於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並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究後,認江仁祥與再審原告對話之錄音內容,顯然僅係再審原告自己迭次主張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而並未見江仁祥確曾明白肯定再審原告所述前情(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四、㈠、2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顯見江仁祥與再審原告之對話錄音於原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
2.又觀諸簡偉杰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之對話內容:「再審原告:講重點,屠仔(即指屠純正)的這條,300 萬這條,這條賭債你有沒有辦法幫忙說情嗎? 減少一點。簡偉杰:要怎麼講,你又沒現金要怎麼跟人那個,他說他現金借你,我怎麼知道最後怎麼回事。再審原告:他是什麼時候現金借我。簡偉杰:啊不是,可以說我是去,我今天去大砲(即指江仁祥)那邊,大砲跟我說. . . 。再審原告:他也跟我說他現金借我,我說,幹你娘,摳幫,的東西,何時現金.. . 。簡偉杰:所以說這個東西我不知道,因為我知道,你去,他現金幫你處理,後來我都是聽人說的,我不知道情形,我是聽他跟我說的,他現金處理,他現金幫你處理。你欠是欠別人,他現金幫你處理。再審原告:我欠誰,我在那賭的阿。簡偉杰:我怎麼知道你欠誰,那天的情形,後來都是你在跟他談的。再審原告:你就不清楚,你也知道情形,是屠仔叫我去賭的,大砲帶我去的。簡偉杰:後來怎樣我不知道,後來我知道,他是說現金,所以說. . . 」(見前審卷第11頁至背面),顯然前開對話內容僅有再審原告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而簡偉杰除未曾明白肯定再審原告所述之情外,反稱其聽聞江仁祥所述,係江仁祥去調借現金幫忙再審原告處理賭債等語,是簡偉杰前開錄音譯文,更可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係積欠屠純正以外之他人債務(或賭債),透過江仁祥向屠純正借款300 萬元以清償前開債務等節之依據,故縱原確定判決審酌前開錄音內容,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3.綜上,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已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審酌證人江仁祥、屠純正、簡偉杰等人
之證述內容有矛盾、不符常情之處,及漏未審酌鄭双玉到庭作證之部分重要證詞:
證人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所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㈢ 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審酌關於再審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屠純正取得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
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屠純正因與再審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難認有何瑕疵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至第9 頁),是此再審被告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非重要,故關於再審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亦已載明「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
㈣ 至再審原告另據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4 條及466 條之規定係屬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之案件,是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暨取捨證據等職權範圍內事項之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