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李庭桂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0 頁)。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易卷第2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爰分敘如下:
(一)關於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桃園縣警民協會(已於53年裁撤)所為興建、贈與行為均認定為無效,顯悖於當時習慣云云,然依民法第1條規定,習慣之適用須以法律所未規定者為要件,原確定判決捨棄法律規定,而以習慣認定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行為有效之依據,顯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違法認作主張事實。
2、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據之臺灣省政府46年夏字第75期公報登載桃園縣警民協會章程第3 條規定及其附表一所示,縣市警民協會與臺灣省政府間不存在任何監督或隸屬關係,僅與縣市政府間存有監督關係,而再沈被告於一審時業已自認桃園縣警民協會非其內部單位,且臺灣省政府先後以37年9月5 日叁柒甲佳財甲字第10749 號代電及47年11月10日府財三字第104730號令,認定桃園縣警民協會係不具法人地位之非法人團體,是以,桃園縣警民協會與臺灣省政府及縣市政府間,屬平等對立之私法關係,非權力服從之公法關係,故桃園縣警民協會所為之贈與自須符合法律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始生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認定所謂贈與之義務,顯與前開所憑之證據內容不符,而生判決理由矛盾。況縱認桃園縣警民協會有捐贈義務,仍需有意思機關授權始生處分效力。且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未聲明且不存在之桃園縣警民協會與臺灣省政府間「權力服從」關係為違法認作主張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3、依興建警察宿舍計劃第3 條、第8 條及章程附表四規定可知,桃園縣警民協會自第46會計年度起連續3 年向當時月薪不足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員警會員每人徵收特別會費300元,並集資4,040,304 元興建警察宿舍,是該警察宿舍之興建費用均來自桃園縣警民協會會員繳納之特別會費,與政府預算無涉,自無捐贈與縣市政府之義務。且桃園縣警民協會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非法人團體,故其所興建之房屋所有權自屬會員全體所共有,原確定判決認有贈與縣市政府之義務,並無所據。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46年夏字第75期公報登載桃園縣警民協會章程與興建計劃等文書,均不見桃園縣警民協會與臺灣省政府間有何興建宿舍捐贈之義務,亦未見任何興建警察宿舍捐贈條款存在,由興建警察宿舍計劃之前言可知,該計劃發起與擬訂者,均係桃園縣警民協會本身,與行政機關無涉,其目的無非為自力救濟解決員警居住問題,故在欠缺法律或章程依據下,桃園縣警民協會絕無將興建之宿舍贈與縣市政府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再審原告於原審就:⑴會員大會始為桃園縣警民協會之最高權力機關,而其章程第10條定,理事會僅為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之執行機關,無處分桃園縣警民協會不動產之授權條款,故桃園縣警民協會理事長以該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所為之贈與行為,依法無效;⑵捐贈標的僅為警察宿舍66棟建物中之40棟,而該40棟建物均未指明地址及地號,無從分辨66棟建物中,何者屬於上開捐贈之範圍,係客觀給付不能;⑶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非為贈與關係文件之本身,本身不具贈與成立與生效要件,再審原告否認該等函文之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對前開足以影響判決攻擊方法均未具體記明其判斷理由於判決中,僅稱「贈與行為並非依一概無效」而一語帶過,是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於一審已自認無法提出桃園縣警民協會意思決定機關即會員大會討論贈與宿舍與否之事實,亦未就再審原告否認贈與標的可得特定之攻擊方法甲以調查、並將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5、桃園縣警民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其理事長在未取得會員授權下,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當然無效。而原確定判決未針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主張(即否認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10月20日桃財產字第1040011932號含之證據能力)加以調查,亦未將其判斷桃園縣警民協會理事長是否具合法處分權限、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是否為該捐贈之40棟建物範圍之一之具體理由,記明於判決內,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6、再審被告自認桃園縣警民協會非其內部單位,惟原確定判決竟逾越上開自認之拘束,逕認臺灣省政府40年10月14日通令之證據能力,且以上開通令為憑,認桃園縣警民協會有將興建宿舍贈與縣市政府之義務,在再審被告無法提出桃園縣警民協會點交清冊與房屋稅籍登記等事證下,以不具證據能力之桃園縣警民協會函文,作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證據,並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桃園縣警民協會函文既不符合債權或物權契約成立要件,且上開函文僅屬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宿舍之要約,尚待縣市政府承諾,故對上開函文表示之不特定建物(即未標示地址、地號之40棟建物),自無法執行點交之事實行為,基於最高法院就事實上處分權要物要件之見解,再審被告自無取得40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受領交付系爭房屋之認定,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7、桃園市政府財政局非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中所謂受贈與者或當時參與之人,對於實際情形不清楚,其於104年10月20日函文中僅係說明系爭房屋為當時桃園縣警民協會所興建之同一批建物,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捐贈之特定範圍,逕以不具證明能力之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字第77163 號通令,作為再審被告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然上開通令僅屬行政指導性質,不生物權契約之讓與效力,依法無證據能力。該函所附桃園市門牌管理系統圖與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無涉,且該管理系統圖未載明係何人所製作、製作日期與所憑依據,不具證據能力,況查,桃園市政府財政局與再審被告,同屬一機關,基於行政一體,為毫無根據之說詞;然原確定判決以開不具證據能力之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10月20日函文認定系爭房屋屬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範圍,對其相反於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一審判決理由為不同之認定,未將其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二)關於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於之前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房屋所在本村住戶即訴外人傅春山,係於66年間以有償代價向其前手頂讓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而非受再審被告所配住者,故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臨訟製作、未獲借用人確認之宿舍管理資料,即認其有權管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部分:系爭房屋所在本村部分住戶,與再審原告之父李祿入住系爭房屋時間,早於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房屋之前,即再審被告未取得本村管理權源前,李祿已於50年2 月間入住系爭房屋,足證再審原告之府李王潤芬提出修繕陳情時,陳情函中雖未指明系爭房屋配住機關,惟依李祿入住系爭房屋時間及再審被告所提出「局本部宿舍管理清冊」、「101 年度宿舍檢核表」之「配住日期」欄均呈現空白之事實,及再審被告於65年間製作之「遺眷居住宿舍清冊」及「100年度宿舍檢核表」之「配住日期」欄分別記載「46年6 月」、「75年1 月1日」,均查無事實依據,均屬再審被告所憑空造假,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推論系爭房屋之配住機關確為桃園縣警民協會,而非再審被告。然原確定判決對前開李祿入住系爭房屋之重要證據,並未調查及將判斷理由記明判決。
(四)承此,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對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再審原告重要攻擊與防禦方法未以調查並記明判決理由、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及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除有判決違備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外,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再審原告之父李祿應有繳納特別會費之原因、始有入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反以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半世紀前已不知下落之繳費證明為由,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由非發動本訴之再審原告承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且原確定判決逾越再審被告自認之拘束,棄用現有法律規定,認定不具事務權限之臺灣省政府通令,作為桃園縣警民協會有捐贈義務,並認贈與行為有效;以不具合法證物之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104 年10月20日函文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母李王潤芬非公務員、依李王潤芬於李錄過世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72年1月31日提出報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遽認李錄確實係受再審被告配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顯有速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47年10月16日省政府通令、50年9 月7 日桃園縣警民協會函等公文書之記載,並參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宿舍管理清冊等相關證據,認定李錄與再審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且對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抗辯系爭房屋為桃園縣警民協會建造,應屬繳納特別會費之會員所有等情,已於判決中詳細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未有任何舉證責任分配違法之情形存在,原確定判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另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1 警民協會章程及宿舍興建計劃、原證2 特別會費收據及原證3 警民協會函等,也經再審原告先後於104 年6 月16日陳述狀及105 年3 月17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中提出,原證4 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60027722號函,亦已於105 年4 月25日民事上訴補充答辯狀提出,足見前開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就系爭文書原本之證據方法均已為調查。再審原告執該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適法等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且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 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原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於理由中說明非法人團體法律行為之效力,且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亦認為非法人團體之法律行為,難謂一概無效;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桃園縣警民協會理事長欠缺贈與之處分權限,以及其行為與桃園縣警民協會章程第10條規定之權限相左,然查,桃園縣警民協會理事長是否有權限為贈與行為,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早期臺灣省政府已公告由各縣市警民協會自行興建宿舍後,再捐贈予縣市政府作為警察宿舍使用,則各縣市警民協會本係奉當時最高行政機關臺灣省政府之命而興建警察宿舍,並有將奉命建造之警察宿舍贈予各縣市政府之義務;參諸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見本院桃簡卷二第87至96頁),可知桃園縣警民協會設有理事長,故屬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若將其上開興建、贈與之行為均認無效,顯悖於當時習慣並造成日後產權嚴重糾紛,反而徒增困擾,故就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警察宿舍予桃園市政府之行為應認有效等情,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桃園縣警民協會為不具行為能力、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無從為贈與之主張,審酌論述。
(三)再查,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列為警察宿舍管理,有桃園縣警察局85年3 月15日桃警後字第35736 號函檢附「經管警察宿舍調查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31 頁反面),97至103 年度公有宿舍檢核結果情形表中,100 至
103 年亦明確將系爭房屋列為不符續住規定之列管範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至103 年警用宿舍檢核現況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二第71至85頁反面),認系爭房屋應在當時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桃園市政府之範圍,而交由再審原告管領使用;又查,再審原告母親李王潤芬於72年1 月31日曾提出請求桃園縣警察局檢修系爭房屋之報告,並經相關主管進行簽核,有李王潤芬提出之報告及簽核便條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59 頁正反面),益證系爭房屋確為再審被告所管領,才會受理系爭房屋之報請修繕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詳加論述,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自應予以尊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四)復查,證人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提出證人傅春山以供調查,係發現「新證人」,自不足為再審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足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原證1 警民協會章程及宿舍興建計劃即臺灣省政府公報46年夏字第75期影本、原證2 特別會費收據、原證3 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月7 日函影本等,業經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陳述狀及105 年3 月17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中提出(見本院桃簡卷二第24至29頁、第87至96頁),原證4 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60027722號函,亦已於105 年4 月25日民事上訴補充答辯狀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既均已提出、又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認,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之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