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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藍依婷即將夠企業社再審被告 劉春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由本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未曾收受起訴狀,亦未收受法院之開庭通知、民事判決,是原審未為合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縱認原審業已合法送達,然本件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8,000元,扣除借支66萬3,750 元後,再審被告僅得請求40萬4,25

0 元,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總工資計算表、三聯單、點名簿、簽到簿、出工照片、借支收據及切結書等證據,致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5萬2,950 元,顯有違誤。且前揭證據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顯然利於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除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40萬4,250 元外,其餘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然在審原告於106 年7 月25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住於「桃園市○○區○○街○ 號2 樓」(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 頁),經原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亦為上開自由街7 號2 樓(見原審卷第36頁),且原審法院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依卷證資料寄送上開戶籍地址,並於105 年12月26日、106 年

2 月18日、106 年4 月6 日寄存送達迴龍派出所(即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21、38、50頁),且原審嗣依職權查詢將夠企業社之營業登記所在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後(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除寄送上開戶籍地址外,亦將開庭通知再寄送前揭營業登記地址,並分別於106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6 日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收受、寄存送達迴龍派出所(見原審卷第44、51頁)。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係向本院陳報前揭戶籍地址與營業地址(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1號卷宗第3 頁),故原審法院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自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法院遂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後為原判決,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泛稱原審法院未合法送達云云,即無所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包括總工資計算表、估價單、點名簿、簽到簿、出工照片、借支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及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等件(見再字卷第6 至8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 」之證據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

告之工程款實為106 萬8,000 元,而非原審法院認定之135萬4,200 元部分:查再審原告對此部分雖提出總工資計算表、估價單、點名簿、簽到簿、出工照片為據(見更字卷第7至67頁),惟前揭估價單(見更字卷第9 至18頁)均已存於前訴訟程序,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再執此為主張,本屬無據。而該總工資計算表、點名簿、簽到簿等均為再審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再審被告之確名確認,難認定為真實。至出工照片上並無日期、相對應之工程,顯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 」之證據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預

支之工資款為66萬3,750 元,並非再審被告所稱之60萬元部分:查再審原告雖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再字卷第68至74頁),惟前揭估價單均已存於前訴訟程序,復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再執此為主張,即屬無由。而再審原告所持前揭105 年8 月2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主張有預支「6 萬3,750 元」云云,惟依卷內估價單所示,兩造間遇有預支之工資款時,均係以萬元為單位預支工資,並以估價單為憑,且於估價單記載「預資」字眼及預資之款項,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而再審原告此筆預支「6 萬3,750 元」之主張,並未有相應之估價單可佐,又其金額亦與兩造以萬元為單位預支之模式有異,已難信為真。況兩造分別於10

5 年9 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 日預支10萬元、8 萬元、8 萬元、10萬元、14萬元、10萬元,並填載估價單,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而最後一次105 年10月1 日之估價單上亦清楚記載「目前已拿60萬元整」(見更字卷第69至74頁),顯未包含再審原告提出之105 年8 月2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之「6 萬3,750 元」,倘若「6 萬3,750 元」確為預支工資之款項,焉有不於105 年10月1 日合計時列入之理?可認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另有預支工資「6 萬3,750 元」,顯非可採。是此郵政匯款申請書雖未見於前訴訟程序,惟並無如經斟酌該證物,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至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亦雖未見於前訴訟程序,惟其內容為再審被告承諾於工程期間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顯與本件積欠工程款之計算無涉,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並據以提起再審訴訟所主張之「新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物證」之要件未合,是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