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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吳為民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上訴人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 萬9,910 元,及自民國10

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日工時自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共計12小時,而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詎被上訴人未以伊應適用之投保薪資為伊投保,致伊於104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診療時,受有短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88

0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未給付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7 日未休之工資7,462 元,亦未發給伊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計出勤44日之加倍工資4 萬6,904 元;復伊任職期間共計出勤294 日,每日均延長工時4 小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加班費54萬7,134 元,以上合計60萬2,380 元,扣除伊已領之工資40萬7,132 元,尚應給付19萬5,248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5,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107 元(包含延長工時工資暨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2 萬1,765 元、傷病給付差額880 元、特休未休工資7,462 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即延長工時工資暨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5,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係2 萬88元,至上訴人所稱之3 萬2,000 元,係以每日工時12小時及每月休假6 日為計算,故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及例假日、休息日、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之工資,均應以基本工資2 萬88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員,並約定每日工時自上午7 時至晚上

7 時,共計12小時,月休6 日,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出勤日數共計294 日,國定假日共計19日,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數共計66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臨沂馥玉社區工作人員簽到表(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 頁、第240 頁;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 萬2,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就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究係約定為2 萬88元抑或3 萬2,000 元?(二)又或兩造係約定每月薪資3 萬2,00

0 元、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6 日?如是,此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約定薪資若干之爭點: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3 萬2,000 元係指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薪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所載:「二、工作時間:……(二) 基本時數(為240 小時):大月248 小時;小月240 小時(二月依實際天數×8 計算)。(三) 現場輪值、輪休方式,依各現場實際狀況為調整,原則為每天輪值12小時,超時基本時數者,以加班費計算。……」(見原審卷第145 頁)及上訴人個人履歷資料表中經被上訴人面試人員填寫之內容:「(定期雇用期薪資)休6 、3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及反面),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經理林安祥到庭證稱:上訴人來應徵時有告知保全業一般上班時間為12小時,月休

6 日,採固定月薪制,惟若上訴人未休滿6 日則額外給予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明確,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應徵時林安祥確有告知伊3 萬2,000 元、月休6 天,並要伊看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上訴人受僱之初兩造所議定之月薪3 萬2,

000 元已包含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6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等情甚明,至此約定究有無因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而無效,則屬他事(詳如後述),是上訴人主張3 萬2,000 元僅為每日正常工時之月薪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兩造約定之薪資有無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而無效之爭點: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1 年365 日換算為52週加計1 日,1 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2 小時(計算式:84小時×52/2+8小時=2,192 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2.66小時(計算式:2,192 小時÷12月≒182.66小時),有勞動部104 年11月2 日勞動條2 字第1040132228號函說明可參。

2、而如前述,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6 日,以103 年11月20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基本工資1萬9,273 元,每日8 小時計算,日薪為642 元,時薪為80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30日÷8 小時≒80元),上訴人每日延長工時4 小時,2 小時以內工資計213 元(計算式:80元×1.33倍×2 小時≒2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2 小時工資計266 元(計算式:80元×1.66倍×2 小時≒266 元),共計479 元,即日薪(正常工時8 小時加上延長工時4 小時)應不得低於1,121 元。又以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4日,總工時288 小時為計算,每月法定工時182.66小時,平均每月工作日為22.8325 日(計算式:182.66小時÷8 小時/ 日=22.8325 日),上訴人每日延長工時4 小時,則上訴人每月例假日工時應為總工時扣除法定工時及延長工時即14.01 小時(計算式:288小時-182.66小時-22.8325 日×4 小時=14.01 小時),則上訴人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期間以每月工作24日所能獲取之工資自不得低於3 萬2,827 元(計算式:1萬9,273 元+479元×22.8325 日+1, 121 元×14.01 小時/12 小時×2 倍=3 萬2,8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4 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2 萬8 元,以每日8 小時計算,日薪為667 元,時薪為83元(計算式:2 萬8 元÷30日÷8 小時≒83元),上訴人每日延長工時4 小時,2 小時以內工資計221 元(計算式:83元×1.33倍×2 小時≒

221 元),超過2 小時工資計276 元(計算式:83元×1.66倍×2 小時≒276 元),共計497 元,即日薪(正常工時8 小時加上超時工作4 小時)應不得低於1,164 元。又以兩造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6 日(即每月工作24日,總工時288 小時)計算,每月例假日工時14.01 小時,則上訴人自104 年7 月起每月工作24日所能獲取之工資亦不得低於3 萬4,074 元(計算式:2 萬8 元+497元×22.8

325 日+1,164元×14.01 小時/12 小時×2 倍=3 萬4,07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 萬2,00

0 元,顯已低於上訴人依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之總合,揆諸首開之說明,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就其差額仍負有給付義務。

3、再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任職期間出勤日數共計294 日,國定假日共計19日,實際休息日數共計66日,已如前述,並依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臨沂馥玉社區工作人員簽到表(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6頁)彙整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國定假日、例休假日未休之日數共計31日(本院按:兩造約定因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而應由被上訴人補足其差額之工資,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兩造約定之月休6 日,而上訴人未休滿6 日之日數加計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實際出勤之日數,作為記算上訴人可得請求差額之依據,其日數則詳如附表所示),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應領工資加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9萬7,876 元【計算式:3 萬2,827 元×(11/30+7 )個月+ 每日工資1,121 元×2 倍×25日=29萬7,8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104 年

7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應領工資加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8萬931 元【計算式:3 萬4,074 元×(27/30+4 )個月+ 每日工資1,164 元×2 倍×6 日=18萬9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7萬8,80

7 元(計算式:29萬7,876 元+18萬931 元=47萬8,80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共計40萬7,132 元(見原審卷第97頁、第110 頁、第240 頁)後,尚不足7 萬1,675 元(計算式:47萬8,807 元-40萬7,

132 元=7 萬1,675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領工資及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7 萬1,675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1,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2 萬1,765 元本息,其餘4 萬9,910 元(計算式:7 萬1,

675 元-2 萬1,765 元=4 萬9,910 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附表:

┌─────┬────┬────┬────┬─────────┐│ 月份 │約 定 │實 際│國 定│ 國定假日、休息日 ││ │休息日數│休息日數│假日日數│ 未休(出勤)日數 │├─────┼────┼────┼────┼─────────┤│ 103年11月│ - │ - │ - │ - │├─────┼────┼────┼────┼─────────┤│ 103年12月│ 6 │ 3 │ 0 │ 3 │├─────┼────┼────┼────┼─────────┤│ 104年1月 │ 6 │ 6 │ 1 │ 1 ││ │ │ │ │(國定假日部分為1 ││ │ │ │ │月1日) │├─────┼────┼────┼────┼─────────┤│ 104年2月 │ 6 │ 4 │ 7 │ 9 ││ │ │ │ │( 國定假日部分為1 ││ │ │ │ │月18日至21日、1 月││ │ │ │ │23日、1 月27日、1 ││ │ │ │ │月28日) │├─────┼────┼────┼────┼─────────┤│ 104年3月 │ 6 │ 4 │ 0 │ 2 │├─────┼────┼────┼────┼─────────┤│ 104年4月 │ 6 │ 5 │ 4 │ 5 ││ │ │ │ │(國定假日部分為4 ││ │ │ │ │月15日至18日) │├─────┼────┼────┼────┼─────────┤│ 104年5月 │ 6 │ 13 │ 1 │ 1 ││ │ │ │ │(國定假日部分為5 ││ │ │ │ │月1日) │├─────┼────┼────┼────┼─────────┤│ 104年6月 │ 6 │ 4 │ 2 │ 4 ││ │ │ │ │(國定假日部分為6 ││ │ │ │ │月19日、6月20日) │├─────┼────┼────┼────┼─────────┤│ 104年7月 │ 6 │ 6 │ 0 │ 0 │├─────┼────┼────┼────┼─────────┤│ 104年8月 │ 6 │ 6 │ 0 │ 0 │├─────┼────┼────┼────┼─────────┤│ 104年9月 │ 6 │ 5 │ 2 │ 1 │├─────┼────┼────┼────┼─────────┤│ 104年10月│ 6 │ 7 │ 2 │ 2 ││ │ │ │ │(國定假日部分為10││ │ │ │ │月9 日、10月10日)│├─────┼────┼────┼────┼─────────┤│ 104年11月│ 6 │ 3 │ 0 │ 3 │├─────┼────┼────┼────┼─────────┤│ 合計 │ 72日 │ 66日 │ 19日 │ 31日 ││ │ │ │ │(應加倍給付工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9-01-10